第一条为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各级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行使学生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
第三条具有本校学籍的学生对学校各级行政部门对其本人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起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的决定;
(二)违纪处分决定;
(三)退学、休学、不予毕业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律顾问等七至九人组成。
第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在法律事务部门,委员由院务会确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申诉;
(二)办理申诉的具体事务;
(三)保管申诉卷宗;
(四)办理其他与申诉有关的事务。
第八条学生不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学校处理决定,应当在学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条申诉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所在院系、专业、班级;
(二)申诉请求;
(三)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十条办公室接到书面申诉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申诉内容符合要求即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申诉材料,逾期不补的视为放弃申诉。申诉人不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向广东省教育厅申诉。办公室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学生申诉,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并书面通知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复查时间和复查方式。
第十一条申诉人提出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处理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校校长决定。
第十三条承办做出原处理决定的学校职能部门或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议,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申诉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做出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申诉答辩人是承办做出原处理决定的学校职能部门或单位。
第十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复查需要举行听证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申诉人、承办原处理决定的机构进行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委员主持。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申诉答辩人答辩,申诉人和申诉答辩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听证复查申诉案件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会笔录做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决定做出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
第二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充分,依据适当,程序公正,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程序不当,退回原处理机构重新做出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改变或撤销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做出第二十二条(三)的决定,由主任提交院务会重新研究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院务会的决定做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对复查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格保密;学生申诉决定书未经送达申诉人之前,不得透露表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答辩人;
(二)申诉请求;
(三)复查的事实、依据、程序;
(四)复查决定;
(五)申诉人不服申诉决定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的期限;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承办做出原处理决定的学校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学生不服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教育厅提起申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吉大珠字[2015]163号文件作废。